一、 原告的确定
1、 原告的范围
在英美国家,当“不实信息案”最早出现时,对于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或者以后年度报告中的虚假说明,谁可以取得诉权?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在英国1873年某案中,上诉院认为,从原始购买者处得到股票的购买人不能得到补偿,因为招股说明书只引导人们从公司购买股票,而不是引导随后在市场上购买。但在1896年的安德鲁诉莫克福特一案中,法院则认为,只要能证明有人为诱使人们在市场上购买股票而不断散发虚假的招股说明书时,任何因信赖招股说明书而购买股份的人都有因受欺诈而要求损害赔偿,不论他是原来认购的还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这些股份的。该案所确立的判例法原则将诉权从原来的一级市场扩伸到二级市场即流通市场的证券买主。在1964年的安德力诉海洛一案的判例中法院认为,能对在说明书上的不真实说明提起诉讼的不限于最初的从发行人处购买证券的投资者,而且可以包括发行人在分发说明书时就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所有信赖其说明书而购买其证券的人。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明确规定,任何购买证券的人,当然包括二级市场上购买证券的投资者,在法律的一般原则下,都有权就说明书中的不真实说明向责任人起诉。但是,任何获得证券的人,如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己知这种不真实或漏报情况时,则不能起诉,请求赔偿。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是指善意的相对人,即指善意的证券认股人或应募人。何谓善意?有学者依民法理念,〔4〕认为,善意指不知情,是该认股人或应募人不知其公开说明书的内容有虚伪、隐匿记载。
因上市公司虚假信息受损失的投资者,自然包括了一级市场的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投资者。笔者认为:一、如果上市公司在上市之时的招股说明书中有虚假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话,那么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投资者都有起诉的权利。因为招股说明书不但是引导投资者购买股票的直接动因,而且在该股票上市流通以后,也是引导投资者购买二级市场股票的间接动因。在没有证据能证明原招股说明书的披露虚假之前,投资者没有理由不相信说明书中的“动人业绩”。二、如果上市公司在上市时的招股说明书中没有虚假信息,而是在上市后的某个年度会计报告有虚假陈述,那么原一级市场的投资者自然没有起诉权,二级市场中只有因受该虚假信息误导致损的投资者才有起诉权。原一级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依据是招股说明书,由于说明书中的陈述是真实的,故一级市场的投资者根本不该有资格起诉;在该虚假信息公布之前的二级市场投资者,因他的投资决策与后来的虚假信息没有因果关系,当然也不能作为起诉人。
2、 原告的告知
虽然,我们可以利用证券交易所的电脑交易系统,查出任一时点某上市公司所有股东的名单。但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公告后到投资者发现上当时止,总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从理论上讲,这段时间内所有购买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在受到损失时都可提起诉讼。可己立案的法院通过什么方式来通知他们呢?难道是利用证券交易所数百万计的股东名册吗?显然这是不太现实的。因为如此众多的当事人如一一写信告知的话,所需的财力、精力、时间可想而知,进而势必会影响到案件审理的效率。一个比较妥当的办法,笔者认为自然应由受理法院公告,且宜在案件受理后一个月内公告三次为好,公告的媒体应在投资者广泛订阅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选择,以便最大限度实现“广而告之”,从而使相关投资者能平等地享受到应有的诉讼权利。因为几乎所有的股民都对上述三份报纸有着浓厚的兴趣,故选择这些媒体公告不但经济,而且能达到我们应有的通知目的。
3、权利人的登记
经法院公告以后,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己登记的投资者成为起诉人己无异议。但对于那些没有向法院登记的投资者,是否就该剥夺他们的诉讼权利呢?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理论界间较大的分歧点,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引进西方集团诉讼的最大障碍所在。
英美法系诉讼最突出的特征是诉讼代表人可以在他人的诉权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即可代表他人行使诉权。从大陆法系民诉理论的观念看,民事诉讼涉及的是私权,而私权的特征是除有例外情况外,私人是否处分自己的私权、如何处分自己的私权纯属于个人的自由。大陆法民诉理论中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实施权理论,坚持他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建立在合法授权或法律明确规定的基础之上。大陆法系民诉理论认为:如果该公民对该诉讼没有诉讼实施权,那么他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即使利害关系人再多,也不能认为在没有诉讼实施权的情况下,可以对该诉讼提起诉讼并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这些学者认为,不能以人数太多、授予权利存在困难为理由,强制行使他人的诉权,这是对他人权利的不尊重,因而犯了当事人主义的一大忌。为了尊重他人权利,各大陆法系国家均将无权*****作为违法行为,并在法律中明文加以禁止。对这一问题,学者们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5〕一种观点认为集团诉讼是在特殊情况下,为实现“易腐权利”的救济,而采取的“诉权让与”措施。反对者则认为,绝不能用不正当的方法促使权利的行使,只能利用正当方法去促使人们行使权利。
章晓洪认为,对于“不实信息案”的投资者来说,即使他们没有按时向法院申请权利登记,也应作为潜在的权利人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让他们作为诉讼当事人中的一员。如果一味地坚持我们是大陆法系国家而不承认“诉权让与”,那么就只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从此取消未登记人的诉讼权,这似乎与“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可侵犯”理论有点格格不入。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益,难道我们只借口自己是大陆法系国家,就可堂而皇之地侵犯吗?二是允许他们另外起诉。可如很多投资者都另外起诉的话,那么集团诉讼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因为建立集团诉讼的最根本出发点,就是在公平的前提下能极大地提高审判效率,但如很多投资者都另外起诉,那么效率又体现在何处呢?从以上可见,剥夺未按时向法院权利登记投资者的起诉权,于理于法不容,故笔者主张应把他们作为潜在的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