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肖像人可以自行制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绘等;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如有人主动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人取得肖像制作权。但此项权利,应当受到一些限制,主要包括(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3)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在法律上,肖像是公民基于其精神活动而产生的一种人格利益。
第一,肖像是公民外部形象的再现。它是公民形态和神态的客观的综合表现,从表现形式看,肖像包括图画、照相、录像、录影、雕塑等;从表现的部位看,肖像应以面部为主。肖像应当反映公民的真实面貌,人们创作的艺术形象,如济公、孙悟空等不是肖像。
第二,肖像是民法上的一种物。因为肖像须脱离肖像人,固定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并能为人力所支配,且有一定的价值,所以肖像是民法上的物。如照片就是一种物。
第三,肖像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体现。法律除了对作为肖像的物进行保护以外,还对肖像进行了专门的保护,这就是因为肖像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体现。
1.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的制作,是指通过一定的方法将人的形象表现出来并使其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的行为。人的形象只有经制作才能成为肖像,以物质形态供人利用。肖像的制作既可由肖像权人自己进行,也可由他人完成。但在由他人成的情况下,制作人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制作他人的肖像,即使没有拿出去发表或展示,也构成了对肖像权人的肖像制作专有权的侵犯。例如,某甲偷拍了许多年轻女孩的照片供自己欣赏,其虽未将这些赂片予以发表或展示,但也侵犯了这些女青年的肖像制作专有权。
2.肖像使用专有权。这是指公民有权以合法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对肖像的使用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取得物质上的利益。公民对肖像的使用专有权包括自己使用与转让给他人使用两个方面。在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时候,肖像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当然,如果肖像权人愿意,他也可以将肖像无偿地转让给他人使用。但是在将肖像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时候,肖像权人应当与被转让人明确约定使用的方式、场合、时间、地点、报酬及支付方式、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以免将来发生争议。
3.利益维护权。这是指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恶意地非法毁损、站污、丑化自己的肖像,当他人侵害自己的肖像权时,有权要求该他人停止侵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其侵权行为给肖像权人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