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想罚跨国巨头,要有充分依据
联合利华终于还是涨价了。尽管在听到发改委以散布涨价谣言罚款联合利华200万元的消息以及联合利华“温婉”的回应后,我们就很容易断定,这价肯定还是要涨的,但我们还是没有预料到,这家跨国公司会这么迫不及待———在接到罚款通知不到一个月就毅然涨价。这一次他们学“聪明”了,没提前散布涨价“谣言”,而是说干就干、毅然决然。
联合利华被罚款是因为散布涨价谣言。判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的第三款: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按照笔者的理解,作为八项不正当价格行为中的一项,此款条文表达的一种行为的起始、动机和结果,只有这三项都满足的情况才构成一项完整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开端,还要有“哄抬物价”的动机,最后要有“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结果。而我们看到的判罚依据仅仅是“散布”一项,既不能证明人家有哄抬物价的动机,也不能证明人家推高了商品价格。无奈之下,举出“导致抢购”的理由。所以在一次名不正言不顺的判罚之后,“了解中国国情”的联合利华毫不客气地采取突然部分涨价的方式。
尽管此前因为散布涨价信息,又因被约谈而主动撤回涨价行为,最后再因“言而无信”被判罚,联合利华因此更加深刻理解了“中国的国情”。在笔者看来,这种底气来自于对中国法律的了解。
按照《价格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肥皂、洗发水应该属于市场价,涨价发改委管不着。
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属违法行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而按照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数据,2010年联合利华洗发类、洗肤类、衣物洗涤类产品分别占到12%、12.6%和15.2%的市场份额,显然它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因为了解中国的法律,联合利华毫不留情驳了主管部门的面子。对于那些急于要为宏观经济大局做贡献的行政部门来说,在执法过程中既不能为舆论而故作姿态,也不能为体现部门权威而乱开罚单。
在讨论对联合利华的处罚依据时,常常被提及的是欧盟对几家日化巨头的罚款,颇有“和尚摸得,我为啥摸不得的”的愤懑。但认真了解,你就会发现两笔罚款的本质不同。同样是处罚,此前欧盟对宝洁和联合利华处以总额近3.2亿欧元的反垄断罚款,就有理有据得多。欧盟的调查报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2年年初,宝洁、联合利华和汉高三家日用消费品巨头共同展开研发,以提高洗涤产品环保性能,但它们却以此为名,协调操控价格,并从事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行为。
跨国巨头不是摸不得的老虎屁股,但摸的时候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要有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而不能因为短期宏观政策目标仓促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