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恋和艾滋病平权,反歧视,这都是力薄儒和文艺左清新最爱的题材。 但是很重要的一点不要忘了,假如你是老板,不管你是男是女,或许你不介意员工是个同性恋 (我理解足球或者篮球运动员反感同性恋运动员,他们有更衣室存在,这令人尴尬乃至恐惧,这是另一个话题) 但是你是否认为,如果你的员工是个艾滋病患者,还是开除他为好呢? 就我个人而言,律师事务所作为服务性企业,如果我的律师需要和当事人、法官等等诸多人士打交道,如果他是个艾滋病患者,潜在的可能导致客户或者其他关联工作人员的恐惧从而降低对本所的评价。 不谈私人雇主的用工自由,即便是公共领域,市民对公务人员的雇佣,例如对外办公的接待性职业,也可以有传染病方面的考量。 然而本作中的大律所(实际上BM是全球最大最著名的律所)为什么不能以艾滋病为由解雇Beckett,这尼玛蛋疼的情况得从1964年民权法案说起。 尽管马丁路德金是令我敬重的人,形而上的神学本身令我敬畏。但是JFK弄的这个民权法案直接规定了每日用工在15人或以上,当前年份工作20周以上的企业,在用工中不得考量人种、肤色、宗教、性别、国家等因素。 这类的原则被在被归纳为限制性用工理由,所谓 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s。这意味着,当选择雇佣或者解雇时,只有有限的,合理的理由才能不被认为构成歧视。而顾客的满意度或者倾向性,除了严重影响企业工作外均不能构成BFOQ。 当然幸好还是可以因为雇工是commies解雇他们,我爱歧视commies。 BFOQ被严格限制了以后,政治正确称为了唯一选择,那就只好另找借口解雇人了。不过有趣的是,在Bower案中,似乎Mckenzie内部对是否解雇他是有一定争议的。当然毫无疑问,若我是合伙人,我当然会严肃考虑解雇他。 我不喜欢办公室有人抽烟,如果有两个人,其他因素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我肯定会选择雇不抽烟的,或者给抽烟的较低薪水,就是这样。